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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楮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650号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六官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张宝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丙1号6层6001。法定代表人徐云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楮某某(追加),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焕斌,辽宁翰林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立荣、陈某某,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立峰、第三人楮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变更后),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碎石场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80万元,合同期为三年,同时合同约定如合同三年履行完毕,以前所欠的承包费80.14万元可以免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租金,并在未经原告同意将碎石场转租第三人,原告得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但被告既没有按期给付租金也未将碎石场收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80万元,违约金24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同时保留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80万元承包费的权利。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证照,被告履行合同不能,故原告无权主张承包费和违约金。第三人楮某某述称,本案不应追加楮某某为第三人,我方是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我方做了大量投入,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停产,请法院重新确定第三人适格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陈某某(甲方)与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承包费每年80万元,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付60%,即48万元,余款50日内付清,第二年及第三年每年8月12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就石场现有状况发包,乙方对原有机械设备的维修、启动生产等费用自行承担,对启动生产所添置的机械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承包到期乙方带走。甲方负责所有证照年检及费用支出,负责土地承包续期办理及租金支出。乙方负责在承包期所发生的电费、各种税费、工资设备维修及各种材料费用支出。甲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采矿证、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有效证件,作为合同附件。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避免扰民、合理安排生产时间、采取措施降低粉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安全生产,出现设备及人身事故负全部责任。承包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履行终止后,本协议签订乙方(原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甲方所签合同同时作废,并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80.14万元的债务。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甲方承包费时,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逾期三个月未付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出场地,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及10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以年租金140万元转包给第三人楮某某,除涉及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债务部分外,其余合同条款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因被告未能缴纳第二年度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未果,又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租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间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在卷证明,经当庭质证,对本院确认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授权委托书,因与合同签订时间、实际内容均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主体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的转包行为未损害原告利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转包的合同条款,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对原告终止双方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由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辩称的原、被告间合同无效理由及原告未交付证照的事实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的与原告间系合同关系事实不成立,对其的陈述意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承包费800000元。二、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3元,由原告喀左博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003元,被告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虹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