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顺敏与被告廖金良、谢文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敏,廖金良,谢文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6号原告:袁顺敏,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金良,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谢文衍,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袁顺敏与被告廖金良、谢文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良、谢文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金良、谢文衍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廖金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30000元,借期到2015年8月15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谢文衍对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两被告,均未果。被告廖金良、谢文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廖金良向原告袁顺敏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2.5%,由被告谢文衍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自愿与乙方(即被告廖金良)负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息的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按期向甲方(即原告袁顺敏)付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期的本金、综合费利、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费用自理,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廖金良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金良向原告袁顺敏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可按月利率2%计息。关于被告谢文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谢文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而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谢文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顺敏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文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金良、谢文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