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96号原告:张雷,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洮南市。原告张雷诉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彪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夏利牌出租车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手中购买×××夏利牌出租车一台,价款8.4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将该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协助。被告张彪辩称,我合同上写明,只是将出租车卖给原告使用,到报废期结束了,营运手续��是我的,我只同意将行车证过户给被告,营运证原件当时在原告手里,只是让他挣钱。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车辆买卖事实及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行车证变更登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卖车合同书及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将自己的夏利出租车包括营运手续卖给原告,现在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都在原告手中;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及一切营运手续卖给原告,但是要求2万元的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彪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话当时是我说的,但是后期我不要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证明道路运输证不能转让。原告张雷质证认为,被告张彪提供的不算证据,是法律法规,本条例38条规定是有条件的。本院认为,被告张彪所提供的证据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张彪应否协助原告张雷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变更登记手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彪所签订的《卖车协议书》成立生效有效,双方已交付相关证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彪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义务。对被告张彪所提抗辩事由,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但被告张彪所提证据系地方性法规,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彪应协助原告张雷办理所买卖出租车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彪抗辩事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张雷办理车牌号为×××夏利出租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