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林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林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084号原告张家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林先群,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职工,住上杭县。原告张家春与被告林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春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林先群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张家春借款6000元,被告林先群立下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张家春多次催要,被告林先群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张家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先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先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家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林先群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先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家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林先群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张家春借款6000元,被告林先群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春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6000〉.此据.本人自愿用本人公积金和医保卡担保。利息每天共叁拾元(¥30),借款为壹个月。借款人:林先群2014年9月28日”。被告林先群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张家春多次催要,被告林先群拒不还本付息。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家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先群对讼争借款向原告张家春立下的借条,可以视为对所借款项的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借款本金6000元按日息30元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张家春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比约定的更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春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