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钱丽娟与蔡通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娟,蔡通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039号原告:钱丽娟,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通灵,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钱丽娟与被告蔡通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通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通灵偿还钱丽娟借款35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蔡通灵因需用资金向钱丽娟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蔡通灵出具借条一张给钱丽娟收执。后蔡通灵按月归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共4200元,之后经多次催讨,蔡通灵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钱丽娟权益。蔡通灵未作答辩。钱丽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蔡通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通灵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8月24日向钱丽娟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钱丽娟收执,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蔡通灵归还借款42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丽娟与蔡通灵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蔡通灵负有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钱丽娟可随时催告蔡通灵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蔡通灵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钱丽娟可以请求蔡通灵还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蔡通灵归还的42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抵扣,蔡通灵尚欠的本金金额为30800元。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钱丽娟可以要求蔡通灵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钱丽娟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蔡通灵逾期之日,钱丽娟请求判令蔡通灵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蔡通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通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丽娟借款308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驳回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钱丽娟负担52.50元、蔡通灵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