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校娟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娟,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5492号原告:陈校娟,农民。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负责人:王春娥,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原告陈校娟为与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校娟、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校娟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与被告村村民屠本开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屠丹萍,小女儿取名屠巧萍。2000年7月20日,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后被告所属的上份自然村土地被征用,在此次土地补偿费中,被告村社员每人可分6000元,均已发放到位,而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社员,应当享有同等社员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00)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屠本开离婚,但户籍仍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分配社员土地补偿费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异后屠本开已另行结婚,屠本开现任配偶享受被告村社员待遇,故原告不应再享受社员待遇。是否分配款项应以村集体讨论为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事实,被告提供屠家村上份自然村土地征用费分配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屠家村上份自然村土地征用费实施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其中第二条第(10)项规定男方已登记结婚的离婚女方不得作为分配对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质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应当享受社员待遇,对该分配实施方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上份自然村土地征用费分配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现原、被告对此存有争议,对于是否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原告作为外嫁入被告村、原配偶又再婚的人员,是否与该村社员享有同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被告内部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校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