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儒博与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博,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60号原告:王儒博,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武广,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儒博与被告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儒博、被告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儒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广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广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广辩称:自2012年起,至打条之日,被告多次借原告共计大约36万元,用于向外出借,于2015年12月20日经过核算,加上利息,共计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愿意偿还58万元,不愿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儒博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用期三个月,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月息2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经过核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本息共计58万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故58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愿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儒博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