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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海南与刘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南,刘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073号原告张海南,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余龙,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张海南与被告刘余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南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刘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南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初期约定月息1.4分,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以本��180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抵顶部分欠款421400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垫付因本次产生的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共计59652.01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刘余龙辩称,我是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起步约定的利息就是月息1.5,后随着本金的增长利息也在不断增长,具体变化的时间我现在不能确定,我每次给原告打息银行都有记录。到2014年7月初本金达到了18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到2016年5月,我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对,利息不欠原告。我用邯郸市丛台区房产抵顶了部分欠款421400元,过户费及相关税费是59652.01元,当时说的是原告承担这59652.01元,后经过协商过户费及税费一人承担一半。在过户期间我与原告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过户费一人承担一半,加上本金我一共再还原告26万元,且原告张海南说过不再追要以前的所有利息。从邯郸办理完过户手续3日后张海南给我打电话说约我见面,将欠条修改为连本金带过户费26万元,在电话中张海南提出让我再多付给她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当时我在电话中并未同意,我说的是回去见面再说。在原告起诉我之前我和原告再未联系过。我和原告当时口头说的就是23万元本金加上3万元过户费共计26万元。我认为应当还原告2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180万元借条。证明刘余龙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还利息是按照月息2.5还到2015年2月份,从2015年3月份至今没有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份共计欠利息24.3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过户手续、税费单据。证明被告用邯郸的一套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本金为2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借条下边的起止时间现在想不起来为何这样写,但是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我承认2014年7月份借了原告180万元,7月份当月我就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证据2银行流水我需要时间看,我需要把我给原告银行打款记录打出来后与证据2进行核对,庭下讲质证意见。2015年3月份付完当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5付息),后当时口头达成协议,由于我生意投资失败以后不再付息,张海南本人也同意了,间隔5个月后由于我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后由张海南要求从8月底我又接着开始付利息(按照月息2.5),直到2016年4月份。对证据3无异议,过户完后剩余���款本金为23万元。庭审中被告述,现无证据提交,庭后提交给我给原告打款的银行流水、邯郸过户房产的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南与被告刘余龙曾有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张海南处借到现金壹佰捌拾万(1800000)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5月,被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后被告将邯郸市房产折价421400元抵顶给原告。原告陈述:房产过户相关税费59652.01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过户费一人承担一半,2015年3月份被告按照月息2.5付完当月的利息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生意投资失败以后不再付息,被告仅欠原告2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达成口头协议,过户费一人承担一半,加上本金被告一共再偿还原告26万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不再付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5月,被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后被告以房产抵顶借款,原告实际所得为361747.99元(房产抵顶421400元减去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房产过户相关税费59652.01元),被告借原告款本金65万元扣减原告实际所得361747.99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8252.01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252.01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南借款本金288252.01元并支付利息(按被告未付利息期间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