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47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2188室。法定代表人卢锡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马山镇马山路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吕国荣。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芬,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往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701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01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无需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需承担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旺栋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0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绍兴广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