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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礼胜,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267号原告:宋礼胜,住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南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双文,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雪,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礼胜与被告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98.3元;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4800元、车旅费8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昆明市宜良县汤池的小厂拉煤灰卖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杭宝与杨增东一起运输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卖给被告的煤灰合计货款15078.05元,杭宝与杨增东合计货款28733.55元,因杭宝与杨增东是原告请来的,故在起诉前,原告已经将货款付给杭宝与杨增东,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37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被告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对原告宋礼胜将杭宝、杨增东卖给被告煤灰的货款一并算在内,原告本没有针对这笔款项的代理权限,但为避免累讼,被告同意由宋礼胜一并进行诉讼,杭宝24797.30元,杨增东3936.25元,请求在判决中阐述清楚,对误工费及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礼胜将杭宝、杨增东卖给被告煤灰的货款一并起诉,在庭审中,本院经过电话询问杭宝、杨增东,二人均承认是帮原告拉煤灰,原告已将货款支付二人,被告所欠货款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绿滇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礼胜货款437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