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被赦免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夜间至22日清晨,被告人杨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涌金花苑南门,用破窗器将曹某车窗玻璃砸坏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驾驶摩托车至大象城售楼部,用破窗器砸坏戴某的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将车内的工具包拿出后在车附近抛弃。2016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幼儿园对面,用破窗器将李某车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软苏烟2包和大贡香烟1包。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及车窗膜共价值人民币965元,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2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损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