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超跃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超跃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9执368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超跃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起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超跃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超跃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16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被告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记录,并向晋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也无房屋登记记录,后经采取传唤、搜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109执3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云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