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臣与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臣,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臣,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陕西泾阳人,系陕建十一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上林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50号银都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14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周,系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臣与被上诉人上林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杨臣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臣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上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东、火烧寨北路阳光城上林赋苑项目18号楼103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441496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含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接收房屋。另查,被告小区整体房屋没有集中供热系市政主管的管道没有铺设到本案所涉房屋的小区,被告已经完成小区内、房屋内所有的供热管道,并且缴纳了相关供暖配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41496元的全部房款,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2年3月4日原、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若甲方在此日期之前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交付条件,最终交付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的日期。双方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及支付时间,最终补偿金额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之后,被告向原告承担了2013年3月1日前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无证据佐证,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致被告所建的小区未能通暖,被告变更供暖方式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更供暖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臣逾期交房违约金16158.7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原告杨臣承担1656元。宣判后,上诉人杨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未支持其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的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单方改变合同约定的供暖方式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被上���人上林苑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臣与上林苑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臣购买上林苑公司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东、火烧寨北路阳光城上林赋苑项目18号楼103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杨臣向上林苑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441496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013年8月22日上林苑公司向杨臣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杨臣于2013年8月30日接收房屋,但业主以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拒绝接房。另查,合同约定了集中供暖,但上林苑公司小区整体房屋没有集中供热系统,市政主管的管道没有铺设到本案所涉房屋的小区,上林苑公司已经完成小区内、房屋内所有的供热管道,并且缴纳了相关供暖配套费用。故上林苑公司给小区住户安装了壁挂炉。双方因违约金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的请求错误一节,因上诉人杨臣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上林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8月30日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本院无法判断是上诉人无故不接收房屋还是不具备交房条件,且客观上上林苑公司于2014年12月对杨臣完成交房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单方改变合同约定的供暖方式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合同中对于改变供暖方式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客观上市政管道没有铺设到本案所涉房屋的小区,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被上诉人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上诉人杨臣逾期交房违约金52979.52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杨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合计3340元,由上诉人杨臣和被上诉人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