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农行与楚雄锦华建工集团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陈大强,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德超,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汉族,中专文化,牟定县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楚雄州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被告:陈继刚,男,汉族,牟定县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继龙,男,汉族,牟定县人,住楚雄市顺鑫街,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继梅,女,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金道,男,汉族,住楚雄州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周琼兰,女,汉族,住楚雄州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汉族,本科文化,曲靖市人,系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分行”)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80831.08元,复利5364.41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并承担自2016年9月11日至借款利息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锦华公司承担律师费41861.95元(4186195.49×1%);3.判令被告陈继刚、陈继梅、陈继龙对被告锦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锦华公司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金道、周琼兰在其提供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金道、周琼兰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锦华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者未到期债务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继刚、陈继梅、陈继龙向我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锦华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款本息还清为止。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锦华公司将位于楚雄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X)第**号),被告陈金道、周琼兰将位于楚雄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X)第XXX号、楚开国用(X)第XXX号、楚开国用(X)第X号、楚开国用(X)第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履行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6日,我行如约向被告锦华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67%。被告锦华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10月21日起没有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欠借款利息180831.08元,复利5364.4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复利。被告锦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锦华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均承认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楚雄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楚雄锦华公司向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锦华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起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锦华公司仍然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锦华公司、陈金道、周琼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农行楚雄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对被告锦华公司、陈金道、周琼兰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承诺,但在本案中,原告农行楚雄分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农行楚雄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80831.08元、复利5364.41元。从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法院);二、如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前项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有权以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X字第X**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X)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前项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金道、周琼兰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X**号、楚雄市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X)第XXX号、楚开国用(X)第XXX号、楚开国用(X)第XXX号、楚开国用(X)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对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4元,本院减半收取20312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陈金道、周琼兰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