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47号原告:关某。被告:杜某。原告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庄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被告将户口从庄浪县迁入原告住所地崇信县东街村沟里社居住,2014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杜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整日自由散漫并且脾气粗暴,因家庭琐事吵架后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向。2015年7月,被告在张掖煤矿打工,原告考虑到带有年幼孩子,远行不太方便,便让被告来接,但被告理解成其不愿过来后气势汹汹从外地回来,原告哥哥劝解,与原告哥哥产生冲突,被告并将原告哥哥胳膊用刀砍伤,此事曾向派出所报警处理。2016年正月初五,孩子得病需要治疗,被告不仅不带孩子看病,反而对原告发脾气,当场用火钳子朝原告头上挥打数下,并用拳头在原告脸上击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脸部淤青。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二人从张掖回家仅四个多月时间,原告起诉离婚其深感意外,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杜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5日,二人生育一子杜某甲。2015年4月23日在庄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同在外务工,经营家庭,养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却未导致感情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