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8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与韩春良、陈月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韩春良,陈月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68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XXX号一层和十一层。负责人王立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璨,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良,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月昭,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韩春良、陈月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良、陈月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春良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韩春良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47,783.23元,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55,916.39元,支付自2016��3月1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547,783.23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被告韩春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陈月昭对被告韩春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韩春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韩春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2‰。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若韩春良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韩春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韩春良与被告陈月昭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陈月昭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向韩春良提供的5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韩春良共同偿还该项贷款。之后,原告按约向韩春良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001,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但截至2016年3月13日止,韩春良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陈月昭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韩春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陈月昭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主债务人共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韩春良、陈月昭之间的婚姻关系;4、《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韩春良的放款义务;5、《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3月13日,韩春良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6、《贷款结清试算》,证明截至2016年3月13日,韩春良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韩春良、陈月昭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韩春良、陈月昭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韩春良指定账户放款5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韩春良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合计未���利息47,783.23元。截至合同履行期届满,韩春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韩春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韩春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的复息为3097.97元。上述利息系以月利率10.0002‰,复息以系月利率10.0002‰上浮50%,即日利率0.500001‰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春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韩春良履行了放款义务,韩春良收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韩春良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原告与韩春良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韩春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期间韩春良与陈月昭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月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请求判令陈月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韩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47,783.23元,偿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3,097.97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47,783.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韩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陈月昭对被告韩春良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1,447元,由被告韩春良、陈月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