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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起某某等诉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进文,起德富,起绍全,起某某,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64号原告:起进文,男,住永仁县。原告:起德富,男,住永仁县。原告:起绍全,女,住永仁县。原告起进文、起德富、起绍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起某某,男,住永仁县。法定代理人:起进文(原告起某某之父),男,住永仁县。被告:唐铃,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起进文、起德富、起绍全、起某某与被告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进文、起德富、起绍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国、被告唐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进文、起德富、起绍全、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起进文医疗费52322.48元、误工费28200元(300天×94元/天)、护理费9400元(10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起德富生活费6830元、被扶养人起绍全生活费6830元,以上合计12646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唐铃承担主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起某某生活费609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14时14分,被告唐铃驾驶川DBW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大姚沿永景线往永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景线K114﹢3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起进文驾驶的云EU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起进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进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进文先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治,支付医疗费51322.48元。2016年6月23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进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被告唐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鉴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1.对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未经质检的机动车,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铃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唐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34.33元;3.原告起德富、起绍全、起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起德富、起绍全年龄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无证据证实起某某为起进文之子,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提出误工费按180天,每天94元计算,护理费按33天,每天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的诉求金额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后期医疗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请求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过高,提出误工费按180天,每天94元计算,护理费按33天,每天94元计算,交通费的诉求金额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起进文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伤情仅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原告起德富年仅51岁、起绍全年仅49岁,起某某未提交婚生子及非婚生子证明,不应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起进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鉴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进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起进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在限速60km/h的路段以6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造成起进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进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DBW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进文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唐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铃提出其已垫付原告起进文医疗费44234.33元的意见,原告起进文认可,且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22.48元,经查,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4556.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484元、营养费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有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80天,每天94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铃提出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被告唐铃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每天15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因医院护理证明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5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580元(94元/天×35天×2人)。被告唐铃、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33天,每天94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唐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方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起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90.1元,因有永仁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起进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起某某不满1周岁,需要扶养17年零10个月,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德富、起绍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6830元,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与被告唐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90.1元,已计入起进文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4556.81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574.1元(起进文残疾赔偿金16484元+起某某扶养生活费6090.1)、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960.91元。被告唐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54556.8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69906.81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906.81元由被告唐铃承担70%,即41934.77元,其余17972.0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65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574.1元(含起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090.1元),合计575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唐铃承担1050元,其余4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唐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234.33元,对其预先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唐铃驾驶车辆的修理费,本案不作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起进文的各项损失12896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54.1元,合计67554.1元;其余损失61406.81元,由被告唐铃承担42984.77元,其余损失18422.04元由原告起进文自行承担,被告唐铃已给付44234.33元,原告起进文需返还被告唐铃1249.56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唐铃负担326元,原告起进文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祁向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