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强与王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王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361号原告黄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王贞喜,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博白县,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强与被告王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被告王贞喜因承包工程出现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15年9月前被告已还20000元,至今尚欠27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五个月之后,原告试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贞喜返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被告王贞喜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黄强逾期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贞喜承担。原告黄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证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贞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贞喜是否应返还原告黄强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王贞喜向原告黄强出具了欠款凭证,载明:“王贞喜在宏湖一号承包13号楼和别墅天沟的木工和混凝土工程。同时王贞喜向黄强借款47000元(已还20000元)用于工人开支和购买工具,并承诺给黄强13号楼地梁前的所有工作30%回扣,以作感谢。故王贞喜仍欠黄强借款27000元、工资10413元、回扣9933元、工具费用2500元,共计49846元王贞喜2015年9月1日”。被告王贞喜在该凭证上其姓名及日期处摁捺了手印。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强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黄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黄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黄强主张被告王贞喜向其借款47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27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黄强可随时主张被告王贞喜返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五个月(即2016年2月底)已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已留给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贞喜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能返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日期,且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喜返还原告黄强借款27000元;二、被告王贞喜支付原告黄强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贞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