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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玉平诉李卓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平,李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768号原告:尚玉平,男,1954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清(原告之妻),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卓亚,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尚玉平与被告李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清、被告李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诊胸椎螺旋CT51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0498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19时0分我与李卓亚在昌平区八达岭老路早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马池口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5819398),李卓亚负全部责任。我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骨折;2.右手掌开放性损伤;3.枕后头皮挫伤;4.头外伤综合症。住院82天才得以初愈,为此花费医药费若干。我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卓亚辩称,尚玉平是退休职工,已年满60岁,有退休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凭票据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尚玉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应由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9时,李卓亚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老路早市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尚玉平相撞,造成尚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卓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玉平无责任。尚玉平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救治,经诊断后住院治疗82天。李卓亚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骨折;2.右手掌开放性损伤;3.枕后头皮挫伤;4.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建议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三周门诊复诊;3.若病情有变,请随诊。尚玉平本人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居民,其住所和工作单位均在北京城镇。另查,李卓亚驾驶的车辆(车号:×××)登记在李昂名下。人保北分公司为李卓亚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尚玉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14元(不含李卓亚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00432.1元(19年*52859元/年*10%)、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3755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卓亚负全部责任,尚玉平无责任,关于此次事故给尚玉平造成的损失,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李卓亚予以赔偿。尚玉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尚玉平主张的营养期82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尚玉平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三期标准,酌情认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尚玉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交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工作证明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尚玉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其提供相关居住及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法院不持异议,发生事故时,尚玉平年满61岁,故按照19年标准计算;尚玉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尚玉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尚玉平主张的财产损失结合其提交的维修收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尚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尚玉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尚玉平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零六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尚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尚玉平负担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卓亚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卓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