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02行初30号原告王丹丹,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北外环。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冬,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耿万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所长。原告王丹丹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耿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1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薛阁)强戒决字[2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丹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王丹丹诉称,2016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谭园22户张燕峰出租屋内和朋友相聚,但未吸食毒品,出于好奇,一旁观看。虽然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认为送检“尿液”标注有误。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继之,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谯公(薛阁)强戒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原告认为以上处罚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处罚结果,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家里,“不服处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亳州市公安局或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应向亳州市公安局或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导致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非常草率,极不负责任,且原告一个违法行为受到两个处罚结果。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薛阁)强戒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丹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5年9月2日,原告被涡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期限三年,之后一直未去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报到,又于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多,伙同他人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谭园22号101室张燕峰出租屋内吸食冰毒,3月7日被查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王丹丹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3月8日原告因为吸毒被被告依法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无故未去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报道,并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涡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未报到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后,经比对行政起诉状与询问笔录等原告的签字,发现行政起诉状上的签字与原告的本人笔迹不符,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提起,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只能由原告本人提起,该诉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该行政诉讼不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王丹丹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王丹丹宣告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对王丹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王丹丹;4、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依法对王丹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审批;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薛阁派出所依法受案;6、传唤证,证明依法对王丹丹传唤到案;7、王丹丹询问笔录,证明王丹丹于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多吸食冰毒;8、张燕峰询问笔录,9、白雪询问笔录,10、宿紫怡询问笔录,8-10号证据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多,其在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谭园22号张燕峰出租屋内伙同王丹丹等人吸食冰毒;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王丹丹尿液检测的结果呈阳性;12、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王丹丹有吸毒史,属于吸毒成瘾;13、证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丹丹社区戒毒未报到;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丹丹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5、提取笔录,证明依法提取王丹丹的尿液;16、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对王丹丹的尿液检测的过程,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执行王丹丹的行政拘留处罚;18、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对王丹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情况;19、社区戒毒决定,证明依法作出社区戒毒决定送达王丹丹社区戒毒决定;20、送达回执,证明对王丹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1、吸毒检测执法证,证明检测人员的执法身份;22、王丹丹违法犯罪记录材料,证明对王丹丹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审批;23、身份证明,证明王丹丹的身份和依法达到行政处罚的年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告知权利义务上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在收到决定书60内向亳州市公安局或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应当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王丹丹被涡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期限三年,之后一直未去涡阳县城关街道王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到。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多,原告王丹丹与他人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谭园22号101室张燕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6年3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查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王丹丹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3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丹丹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向王丹丹送达并执行。2016年3月21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审批,作出谯公(薛阁)强戒决字[201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丹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王丹丹送达。原告王丹丹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王丹丹尚在社区戒毒期间,其不到社区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告知复议机关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