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伍梓良与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梓良,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08号原告:伍梓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伍梓良与被告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梓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洪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38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合计6122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9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35598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122352.98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2时26分,被告李龙驾驶悬挂粤G×××××号牌小型客车,沿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人防大厦对出路段时,遇原告伍梓良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在左侧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伍梓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被告李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共30天,住院期间由母亲周某照顾护理。2015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19日02时26分,李龙驾驶悬挂粤G×××××号牌小型客车,沿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人防大厦对出路段时,遇伍梓良饮酒后(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68.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在左侧车道行驶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伍梓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龙驾车逃逸。2015年5月1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08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梓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伍梓良被送到广州市增城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3472.80元(其中经医保报销744.30元,原告实际支付2728.5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3.右髌股韧带不完全断裂伤;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5.右小腿皮肤挫伤;6.右肘部及髂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日,伍梓良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住院至2015年3月21日,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66826.68元(其中经医保报销23556.99元,原告实际支付43269.69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缝合术后;2.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015年4月3日、4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2016年1月15日,伍梓良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3060.6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并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合时制衣厂出具周某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2014年6月至12月)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月均收入为408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周某从事缝制牛仔裤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多劳多得。又查,2015年12月7日,伍梓良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71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伍梓良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为此,伍梓良支付鉴定费840元。再查,李龙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套牌车辆,无保险。另查,原告伍梓良的户籍地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宁波颐联三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月均工资为32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予以证实。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薛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该公司上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亦显示薛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3408.40元、3064.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龙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李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告伍梓良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龙驾驶套牌车辆上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70974.98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73360.11元。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70974.9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虽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这是原告与医保部门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获得医保统筹的对价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其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部分医疗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与原告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损失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而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含医保报销在内的医疗费均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已提供出院记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100元/天=3100元。现原告仅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248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一人护理,符合亲情伦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问题,原告未提供广州市增城合时制衣厂的工商查询资料,无法证实该制衣厂合法存在,无法佐证该制衣厂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即便该制衣厂出具的周某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2014年6月至12月)属实,因周某月收入不固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半年的月收入计算平均工资缺乏依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0元/天×31天=2480元。四、营养费400元;原告主张57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营养费400元。五、误工费128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依照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计算11个月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4股骨干骨折120日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的宁波颐联三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员一职,且月均工资3200元与同行业收入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12800元(3200元/月÷30天×120天)。六、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0386.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户籍地为城乡结合区,且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现原告仅主张60386.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定7000元。九、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住宿费系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所发生的费用。现原告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亦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7881.58元。(一)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0974.98元,该款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李龙应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28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6906.6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李龙应当直接赔付原告86906.60元。经核算,被告李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0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82.49元[(157881.58元-96906.60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伍梓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906.60元;二、被告李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梓良医疗费42682.49元;三、驳回原告伍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伍梓良负担1164元;由被告李龙负担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旷怡人民陪审员 赖葵花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蓝婷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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