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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20号原告许某,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1,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山镇山村村委会人。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韦小玲、儿子韦某2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韦小雁,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小玲,××××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2。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每年只做三四个月的工。最近六七年,原告出去打工后被告就不再找工作,到处酗酒、赌博,没钱就向原告要。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原告只能把子女托付给伯父家至今。被告为了向原告要钱拿孩子作筹码,只要原告不给钱,被告就打孩子,打到原告给钱为止。现孩子长大了,被告又经常打原告,为此,原告从2013年春节后就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仍然找到原告的电话向原告要钱,并威胁原告及原告娘家人。被告好逸恶劳,屡教不改,且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韦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1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长女韦小雁,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小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些争吵纠纷。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及殴打家庭成员的争议事实,虽然原告申请了三个子女出庭指证,但因三证人与原、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三证人的证明力有限,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1的婚姻是合法的自愿婚姻,双方有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和共同生活多年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两女,建立了较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维护,让家庭带给子女温暖和希望。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有争吵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并明确夫妻责任、父母责任、家庭责任,相信双方能够化解矛盾纠纷并能够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合法的确实证据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