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与青岛交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青岛交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40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刘家峡路17号。代表人孙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委托代理人王洁茹。被告青岛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1号五楼厂房552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李双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56855830-6。代表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理人姜平平。委托代理人侯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与被告青岛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交运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茹,被告交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龙、李双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交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工地施工时,将电线导线刮断,导致开关内部故障报废,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57702.41元。被告交运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涉案事故仅致原告电缆受损,与原告主张的开关内部故障报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主张的开关内部故障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交运物流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0时许,孙朋清驾驶被告交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清江路口工地内道路行驶时,该车顶部与原告所有的电线相刮,将10KV双山线#57-#58间导线刮断,造成线路短路,致使双山#62开关内部绝缘被击穿,导致设备无法运行报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朋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与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线路及开关进行了抢修,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为117627,74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627.74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抢修费用金额提出了异议,原告申请本院���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事故受损的10KV双山线抢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如原告所述,“重庆南路10KV双山线的抢修工程”的工程内容有架空线路更换、柱上开关更换。我鉴定机构对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工程造价为55702.41元。该鉴定报告附有工程取费表和工程预结算表。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702.41元和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57702.41元。本院另查明,孙朋清系被告交运物流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两被告均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领取证明。证明显示原告领取该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直到2015年10月才领取了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并不以领取事故认定书为必要条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明知其财产受损,应及时主张赔偿,但原告却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交运集团公司发送的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显示收件人拒收。催告函内容是要求对方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交运集团公司并非被告交运物流公司,原告向错误主体主张权利,未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交运物流公司应提交该公司工商注册材���,以说明其与交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被告交运物流公司未提交。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了车损600元和周围居民电器损失1400元,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本院到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领取证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预结算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孙朋清在履行职务工作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交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5702.41元。因为被告交运物流公司职工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所有的电缆电线损坏,并直接造成内部开关设备损坏,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交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照程序应当首先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凭此重要证据提起诉讼,原告领取事故认定书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交运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事故认定书未注明孙朋清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不能苛求原告应对此知情,至于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交运物流公司之间什么关系,被告交运物流公司未按本院通知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曾向事故责任方主张了权利。以上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损失57702.4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原告已交纳2653元,因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141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324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春 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芸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