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志全与石瑞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全,石瑞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904号原告周志全,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瑞娜,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恒,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周志全诉被告石瑞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丁江炜,被告石瑞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全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40分,被告石瑞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迪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轿车又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乘车人李高磊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瑞娜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因就赔偿问题不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后申请增加赔偿数额43097.9元,赔偿数额增至143097.9元。被告石瑞娜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40分,石瑞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西2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迪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轿车又与相向行驶的周志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周志全及乘车人李高磊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瑞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周志全、李高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全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经二路)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考虑鼻中隔损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74.1元。当天又转至郏县人民医院(新安良路口)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12898.6元,诊断意见:对症治疗,功能锻炼,半年内右下肢少量负重,出院后需二人陪护三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6年6月1日,周志全在郏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和西药费51.6元。经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志全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374.1元+12898.6元+120元+51.6元=14444.3元;二、营养费155天×10元=1550元;三、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4650元;四、护理费30482元÷365天×(155+90)天×2人=40921元;五、误工费:2600元÷30天×268天=23226.7元(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268天);六、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6年×0.12=49105.9元(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0%+2%);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吊车、拖车、停车费:500元;十一、修理三轮车费用:2000元,共计143097.9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号1003005072014004928YD,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063005092014000984YD,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李高磊与车主石瑞娜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石瑞娜一次性赔偿李高磊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100元,永无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3、周志全于1994在郏县城八一路北段建房居住至今,系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居委会常住居民。4、周志全受伤前在郏县上保锅厂工作,月工资2600元。5、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全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石瑞娜的驾驶证、豫A×××××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加盖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周志全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居委会的证明、郏县上保锅厂的证明、周志全的工资单、国家税务局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石瑞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志全受伤,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瑞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全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瑞娜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石瑞娜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周志全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44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5天×10元=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46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5天,出院后需二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155+90)天×2人=40921元;5、误工费:2600元÷30天×26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226.7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6年×12%=4910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费:吊车、拖车、停车费及修理三轮车费用:2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42597.9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志全142597.9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由原告周志全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樊俊晓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