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卷与黄小尖、郭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卷,黄小尖,郭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56号原告刘卷,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宁都县。被告郭雪连,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卷诉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律师,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7700元。利息按1.5%的月利率还应计算到本案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新建厂房等资金周转不便,请求原告借款,从2014年开始多次借给被告现金,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清。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得出两被告尚欠原告295000元,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六个月,时至今日,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小尖辩称:原告转账16次不会错,转账金额为186157元属实。但我于2015年11与3日通过转账还了原告15000元,2015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32400元。被告郭雪连辩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深圳给了我现金,但记不清是2万元还是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小尖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6次,总金额为186157元,均无异议。被告黄小尖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小尖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已还原告现金32400元,原告对偿还被告32400元现金,无异议,认为是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本院认定原告刘卷通过16次转账和一次支付现金,总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26157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小尖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偿欠原告人民币29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具体,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约定利率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经结算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的32400元应予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6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卷借款本金2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审判员 郭巧英人民审判员 李琼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