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马传成、司建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忠,马传成,司建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第3313号原告:周永忠,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马传成,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司建冬,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周永忠与被告马传成、司建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洪独任审理。后有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忠、被告马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建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63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翁婿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和木方,经结算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344634元,被告马传成出具了收货证明并载明货款。后两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75000元,尚欠169634元。被告司建冬于2015年初交给原告两张银行支票,因账户无钱和密码错误未能兑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传成辩称,其系工地的材料员,其只是作为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字,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司建冬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传成与被告司建冬系翁婿关系。被告司建冬以个人名义挂靠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的某建筑工程。2012年,经洽谈,原告向该建筑工地提供模板和木方,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传成结算后,被告马传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老板模板8518张×39=332202元;木方480支×25.9=12432元,合计344634元。被告马传成在该收条上注明的“经手人”后签字。嗣后,原告收到货款175000元。2015年,被告司建冬交给原告两张总计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司建冬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东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且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作退票处理。原告尚有货款169634元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案涉货款应由谁来清偿。对此,原告作为卖方未能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提交了被告马传成出具的“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看,被告马传成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而马传成并不否认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工地的材料员,不能以其作为“经办人”的签字来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传成在“收条”上签字的身份是“经办人”,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马传成系案涉货物的买方,“经办人”系受托的代理行为,原告要求作为“经办人”的马传成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马传成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司建冬以个人名义挂靠某建筑企业承接了工程,因该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了模板和木方,其作为经办人签收、结算,结合其后被告司建冬以“银行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司建冬为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司建冬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冬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忠货款169634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96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司建冬对被告马传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建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82元,由被告司建冬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