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与龙德智、唐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6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负责人:李晓东,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05706817-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德智,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唐秀珍,女,1974年5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彭赐伦,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冯大书,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腾九云,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桥妹,女,1986年3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李世江,男,1983年8月21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陈应桃,女,1986年2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彭乾玉,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李世秀,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夫妻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并约定如二被告如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秀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秀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德智、唐秀珍亦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到2014年11月10日止,现尚欠另原告本金11064.3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694.18元,总计13758.48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总计13758.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夫妻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烤烟薄膜及肥料,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并约定如二被告如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秀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秀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24000.00的义务,被告龙德智、唐秀珍亦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最后一次主动偿还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贷款,现尚欠原告本金11064.3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694.18元,总计1375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情况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德智、唐秀珍之间在自愿、平等条件下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履行了支付24000.00元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贷款到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龙德智、唐秀珍未按期偿还全额贷款构成了违约,现尚欠原告本金11064.3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694.18元,总计13758.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要求除被告彭赐伦、冯大书、腾九云、杨桥妹、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及李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为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原告方的权利的实现与否,不是以是否聘请律师为必要条件,为此,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德智、唐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1064.30元,利息及罚息2694.18元,共计13758.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龙德智、唐秀珍承担一百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承担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审 判 员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肖 文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