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罗春林(外号“阿林”),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1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罗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春林与罗雪太、黄毅(均已判决)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音乐之声KTV”的885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21时34分许,被告人罗春林离开885包厢在该KTV走廊上行走时,不慎碰撞到刘某和钟南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春林与刘某在该走廊上互殴,钟南坤立即劝架,但被告人罗春林与刘某并不听从劝阻,一直互殴至该KTV的813包厢内继续互殴。此时,罗雪太、黄毅正路过813包厢门口时,看到被告人罗春林与刘某正在互殴,随即一同上前帮被告人罗春林一起殴打刘某和钟南坤,殴打过程中,黄毅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刘某和钟南坤。之后,被告人罗春林与罗雪太、黄毅离开现场回885包厢。不久,被告人罗春林与黄毅拿着衣服等物品欲离开该KTV,途经826包厢时,被钟南坤及其朋友拦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黄毅随即拿刀威胁,被告人罗春林趁势进入826包厢内再次殴打钟南坤后与黄毅离开该KTV。案发后,群众报警,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在该KTV的885包厢内抓获罗雪太。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中左腰部、左上腹及右下腹裂创创深至腹腔致其左肾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后经左肾破裂修补、胃破裂穿孔修补及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等手术治疗,认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钟南坤左下侧切牙外伤缺失、腰部正中皮肤软组织裂伤,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罗春林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5258.43元、护理费346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90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24630.7元。但在给付期限上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春林到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2015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5)龙新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罗雪太、黄毅应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5258.43元、护理费346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90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24630.7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生效后,同案人罗雪太、黄毅并未依该上述判决的条款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户口簿、被告人罗春林提供的户籍证明,并有被告人罗春林提供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户口簿、收据、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春林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春林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罗春林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5258.43元、护理费346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90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500元,以上合计124630.7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本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罗春林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罗春林仍需与同案人罗雪太、黄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2463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春林对本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罗雪太、黄毅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5258.43元、护理费3464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90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24630.7元”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楚(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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