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4月16日,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男,1995年5月16日,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驾驶豫P×××××蓝色福田商务车到登封市颖河路鑫泰商务酒店,虚构其卖净水器免费送礼品。并承诺先交钱第二天再退钱,以此骗取登封市区30余名老年人现金656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尚某、黄某、谢某、李某甲、申某、耿某、孙某甲、梁某、程某、郑某甲、薛某、李某乙、郑某乙、韩某丙、造保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袁某丁、罗某甲、刘某、高某、李某丙、袁某甲、王某甲、杨某、李某丁、袁某乙、何某、景某、付某、罗某乙、孙某乙、王某乙、袁某丙、李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6000至10000元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3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