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苏夫与被告周松吉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苏夫,周松吉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316号原告马有苏夫,男,1983年5月4日生,回族。被告周松吉给,男,1984年12月17日生,回族。原告马有苏夫与被告周松吉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现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送达��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为空号,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有苏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仁卓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