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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娟。无党派,2015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执行)。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6日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娟在庆城镇建材路“鲁西肥牛”附近的安某耀家给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97克,获赃款400元,另,从安某耀家茶几上、沙发上查获陈某娟放置的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净重分别为8.11克、0.3克,从陈某娟的花色皮包内查获含有毒品海洛因的物质1小包,净重31.36克。被告人陈某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娟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陈某娟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娟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娟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苏某,二人到庆城镇建材路“鲁西肥牛”附近的安某耀家,苏某要求代购毒品,陈某娟同意,苏某遂拿出400元交给陈某娟,陈某娟交给苏某1小包外用卫生纸内用彩色书纸包裹的粉末状物质。交易完成苏某准备离开时被庆城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苏某左手查获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97克;从安某耀家茶几上查获陈某娟放置的用印有“食品包装袋”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8.11克,电子秤1个,从安某耀家沙发上查获陈某娟放置的黑色“黄金叶”烟盒中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3克,从陈某娟的花色皮包内查获用印有“超市购物”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31.36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40.74克,获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庆城县缉毒警察大队的工作发现,2015年6月25日立案侦查。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娟、证人苏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陈某娟、证人苏某均系吸毒人员。3、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赃款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娟供述、证人苏某,安某耀证言,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娟给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及从陈某娟处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4、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实从苏某左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97克;从安某耀家茶几上查获陈某娟放置的用印有“食品包装袋”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8.11克;从安某耀家沙发上查获陈某娟放置的黑色“黄金叶”烟盒中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3克,从陈某娟的花色皮包内查获用印有“超市购物”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31.36克。经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庆城县公安局关于对吸毒人员苏某留根使用的情况的报告及诱饵款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6、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军、杜某刚证言、西峰区人民法院关于陈某娟贩卖毒品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逮捕决定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便函、证实被告人陈某娟因贩卖毒品被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有一六岁女儿随其生活,西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能执行。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娟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娟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娟系吸毒人员,其带入交易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明瑞代理审判员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