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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与高晓、钱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高晓,钱盼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265号原告: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项浦埭村。法定代表人:程燕舟。委托代理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盼盼,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晓、钱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856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俩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高晓、钱盼盼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晓亲笔出具欠款收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货款98560元。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78560元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钱盼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乐清华中塑粉有限公司货款78560元及利息损失(以78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高晓、钱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