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胡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胡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84号原告:张宝华,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宝华诉被告胡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冯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666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利息以41666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路83号丰润豪庭4幢2梯201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前述第2、3项请求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每30日利率为2.5%,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路83号丰润豪庭4幢2梯201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100957号)抵押给原告作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第29条明确约定被告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利息,每30天为一期,共分36期。但是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根据合同第1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银行卡账号信息各一份;3.他项权证;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从借款借据确认之日起按每30日2.5%利率计算,借款人应付的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30天为一期,共分36期,每期利息1250元,若逾期付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路83号丰润豪庭4幢2梯201房的房地产作借款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和每月应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理抵押物;合同第29条规定,被告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6774号)。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朋友陈凯亮向被告支付借款,陈凯亮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62×××30)向被告的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99)汇付50000元借款。原告称截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已偿还了本金8334元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7500元,此后便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和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追偿该笔债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交易明细表以及证明,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由于该抵押借款合同第13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和每月应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理抵押物”,此系合同解除的约定,被告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合同。而由于解除合同是因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不再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合同中虽有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5%且每日加收万分之三,该约定已超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已偿还了本金8334元,故原告应偿还剩余的41666元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合同中第29条对此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2000元的律师费用发票,表明原告已实际产生该部分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华与被告胡江伟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江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宝华偿还借款41666元及支付利息(以41666元为基准,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原告张宝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处理被告胡江伟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路83号丰润豪庭4幢2梯2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6774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江伟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