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候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任支行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候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候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42.4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3331.3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一年,即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1月4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第一被告。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完全履行结息还本的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依据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经营,惩治被告的失信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邮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和数额;2、个人信贷系统台账。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3万元;3、个人贷款核销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2.49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借款利息3331.32元。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目的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整,期限一年,即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1月4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清偿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2.49元,利息3331.32元,后二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保障其正常经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242.4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3331.32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候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福军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