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刘见、谢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谢红,王磊磊,袁宝虎,王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见,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元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红,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宝虎,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现清,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光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见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红、袁宝虎、王磊磊、王光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见及辩护人陈永、被告人谢红及辩护人董红光、被告人袁宝虎及辩护人胡现清、被告人王光军及辩护人顾猛,被告人王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见在泗县泗城镇、灵璧县灵城镇等地,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四轮电动车六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02425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谢红、袁宝虎、王磊磊及被告人王光军介绍的王如华、王如士二人(另案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红、袁宝虎、王磊磊、王光军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王某1被盗的四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刘见盗窃王某1的四轮电动车的事实,证据不足,盗窃事实不成立。并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值明显过高,同时被告人刘见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谢红购买的涉案电瓶车鉴定价值过高,同时被告人谢红具有坦白情节,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宝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袁宝虎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光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见在泗县泗城镇、灵璧县灵城镇等地,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四轮电动车六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02425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谢红、袁宝虎、王磊磊及被告人王光军介绍的王如华、王如士二人(另案处理)。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在泗县泗城镇“女主角”美容店门口,采取撬门別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孟某的一辆白色“东工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谢红在应当知道该车系非法所得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二、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在泗县开发区锦绣华庭小区10栋楼下,采取撬门別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1一辆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4950元.后被告人谢红在应当知道该车系非法所得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孟某报案称,2015年3月22日,其停放在泗县泗城镇商南路东侧“女主角”美容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东工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被害人韩某2报案称,2015年4月4日其停放在泗县开发区锦绣华庭小区10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泗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从被告人谢红处扣押两辆四轮电动车(一辆是白色“东工牌”四轮电动车,另一辆是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孟某于2016年2月6日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白色“东工牌”四轮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韩某2于2016年2月6日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红于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红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红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见现场指认曾分别在泗县泗城镇商南路东侧“女主角”美容店门口和泗县开发区锦绣华庭小区10栋楼下盗窃过电瓶车的现场。(三)被害人孟某陈述,2015年3月22日,其停放在泗县泗城镇商南路东侧“女主角”美容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东工牌”四轮电动车被偷了。(四)被害人韩某2陈述,2015年4月4日其停放在泗县开发区锦绣华庭小区10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了。(五)被告人谢红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刘见开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到她家,并说是二手车,经讨价还价,最后她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辆车买下来,大约一个月以后她又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见一辆红色“太阳牌”四轮电动车。(六)被告人刘见供述,2015年过完年后没多久,他在泗县泗城派出所东边那条窄水泥路附近的路北旁,采取撬门別锁的方式盗走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该辆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泗洪县一个叫谢红的女人了。大约十几天后,他又在泗县开发区信合西边的那个小区一栋楼南边的车库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偷了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这辆车后来以5000元的价格也卖给了泗洪县的谢红了。三、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在泗县泗城镇健康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白色“福莱沃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7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某1报案称,2015年4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泗县泗城镇健康小区院内的一辆白色“福莱沃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了。(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见现场指认曾在泗县泗城镇健康小区院内盗窃过四轮电瓶车的现场。(三)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4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泗县泗城镇健康小区院内的一辆白色“福莱沃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了。(四)被告人刘见供述,中间间隔大约有十几天,他在泗中西边菜场旁边的那个小区,他又偷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品牌他记不清了,该车他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泗洪县一个饭店厨师了。对于被告人刘见及辩护人认为对该起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见在侦查期间已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相互印证,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灵璧县灵城镇东内环的一辆白色“琳琅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60元。被告人袁宝虎在应当知道是非法所得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磊磊在应当知道是非法所得情况下,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袁宝虎手中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1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张某1报案称,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外环城河边的一辆电动汽车,凌晨被一名男子盗走了。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泗县公安局从顾某1真处扣押了一辆白色“琳琅牌”四轮电动车。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1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白色“琳琅牌”四轮电动车一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宝虎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被告人王磊磊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磊磊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宝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鉴定意见书,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刘见盗窃的“琳琅牌”四轮电动车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10560.00元。(二)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12月19日凌晨,他停放在灵璧县灵城镇东内环环城河路边上的一辆白色“琳琅牌”四轮电动车被盗走。(三)被告人刘见供述,在一个月前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在灵璧县城里的环城河边内侧,偷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开回泗县后,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宝虎了,后来他听说没几天该辆电动车袁宝虎又卖给王磊磊了。(四)被告人袁宝虎供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刘见开着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到他经营的“帝豪”宾馆处,以急等用钱为由要卖车给他,以前刘见因为盗窃被判过刑,他当时对该车怀疑过,但经不住刘见的劝说,通过讨价还价,他便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来了。大约十几天后,由于他家没人开,所以他就以3000元的价格又卖给了王磊磊了,同时他也将该车是刘见卖给他的情况告诉了王磊磊,王磊磊和刘见也认识,有时他们在一起打牌,王磊磊也知道刘见没有正当职业,经常赌博。后来刘见到宾馆时,他也将车子卖给王磊磊一事告诉了刘见。(五)被告人王磊磊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个星期六,他从袁宝虎处以3000元的价格替他岳父顾某1真购买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该车也是他本人亲自开到他岳父顾某1真家的,车款3000元钱也是他给袁宝虎的。(六)证人顾某1真证明,他家的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是他女婿王磊磊十几天前送给他的,车子怎么来的、多少钱,王磊磊都没说,只是给他个车开,后来他听别人说,这样的新车能值13000多元钱。(七)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见指认王磊磊就是他从灵璧县偷来的白色四轮电动车的买主。五、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在泗县西关人民医院东门附近,采取以上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白色“灿宇”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165元。当日,在被告人王光军明知该车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又介绍王某4、王某3(另案处理)二人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张某2报案称,2015年1月25日他停放在泗县人民医院东门对面水泥路边上的一辆“灿宇”牌四轮电动车被人盗走。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光军处扣押了一辆白色“灿宇”牌四轮电动车。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2月29日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白色“灿宇”牌四轮电动车一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光军于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5、前科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光军无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见到案后,供述通过被告人王光军的介绍卖了一辆四轮电动车,侦查员和王光军联系后,被告人王光军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见指认,在泗县人民医院宿舍东门附近为其曾实施盗窃电瓶车的现场。(三)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5年1月25日他停放在泗县人民医院东门对面水泥路上的一辆“灿宇”牌四轮电动车被人撬锁盗走。该车是2015年他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四)被告人王光军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早晨,刘见打他电话说,有一辆四轮电动车要卖,于是他就联系了他的朋友王某3,王某3说另外一个姓王的朋友要买,并让他把车开过来看看。见面的时候刘见给他说该车是偷来的,并且他也把这车是偷来的情况告诉了王某3和他的朋友,后来经过他们在一起讨价还价,姓王的那个人便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该车是白色的四轮电动车。(五)被告人刘见供述,2016年1月份的一天,他在泗县西关人民医院东门那条路的路东旁,偷了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品牌他不知道,后来他就联系他王哥,他王哥又给他联系了一个泗洪的买家,该车便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个人。这个人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六)证人证言1、王某3证明,今年过年前的一天,早晨大概7、8点钟,王光军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要卖四轮电动车,于是他就联系他弟弟王某4,并与王光军约定见面地点,见面时王光军带着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他弟弟王某4看过车后,经过讨价还价,便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2、王某4证明,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早晨大约7点多钟,他哥王某3打电话给他,说王光军有个朋友要卖四轮电动车,问他可要,他就说去看看,见面时是王光军和他朋友一起去的,并开着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看过车以后,他便讨价还价,最后他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了下来。六、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见在灵璧县灵城镇南都商业街北端物业管理处附近,采取以上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2一辆棕色“英鹤”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某2报案称,2016年1月27日凌晨2点多钟,其停放在灵璧县灵城镇南都商业街1号楼楼下的一辆四轮电动车被盗走。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2月17日从泗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深棕色“英鹤牌”四轮电动车一辆。(二)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1月27日凌晨2点多钟,其停放在灵璧县灵城镇南都商业街1号楼楼下的一辆深棕色“英鹤牌”四轮电动汽车被盗走。该车是2015年9月14日买的,价格是21000元。(三)被告人刘见供述,2016年1月27日凌晨,他在灵璧县城里偷了一辆棕色四轮电动车,开回泗县后,停在诺亚方舟院里,当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另查,被告人刘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见于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见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4、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见以前由于犯罪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5、鉴定意见书,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刘见盗窃的5辆四轮电动车价格鉴定值,合计人民币9186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见的辩护人、被告人谢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明,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是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刘见的辩护人、被告人谢红的辩护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红、袁宝虎、王磊磊、王光军在应当知道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刘某3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见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红、王磊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宝虎、王光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谢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磊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袁宝虎、王光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人刘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磊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宝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光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刘见退赔违法所得19750元给被害人王秀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平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黄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1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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