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包白音那木拉与项义军、谷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白音那木拉,项义军,谷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322号原告包白音那木拉,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义军,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谷光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白音那木拉与被告项义军、谷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白音那木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被告谷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义军、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白音那木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62.88元(90.12元/天×24天)、护理费2,626.48.00元(110.27元/天×24天×1人)、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6,789.36元。2、被告项义军、谷光龙赔偿医疗费5,134元(7334.3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100元/天×24天×70%)以上合计6,814.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项义军驾驶蒙F21X**号、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右中旗代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代孟线湖波营子东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刮,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义军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科右中旗济困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病情严重转院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项义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谷光龙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谷光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项义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进行赔偿,如有不足我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项义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义军驾驶蒙F21X**号、蒙F2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右中旗代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代孟线湖波营子东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包白音那木拉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义军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白音那木拉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项义军系被告谷光龙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包白音那木拉受伤。原告包白音那木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谷光龙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项义军系被告谷光龙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包白音那木拉受伤,应由其雇主被告谷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义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包白音那木拉进行赔偿。被告谷光龙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谷光龙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包白音那木拉各项经济损失14,789.36元。二、被告谷光龙赔偿原告包白音那木拉各项经济损失6,814.00元。三、被告项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包白音那木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谷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