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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天达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天达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天达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蚝涌**号*楼101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郭丽求,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天达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玉晶,被上诉人天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增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追加深圳市全日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明全日丰公司与天达威公司的账务往来及其他事实,判决全日丰公司独立承担天达威公司代收货款的相关责任;三、判令天达威公司及全日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天达威公司及全日丰公司赔偿增联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增联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请求,判令增联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的责任;二、判令天达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同时损害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增联公司的法定权利。全日丰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天达威公司的一审诉求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鉴于与天达威公司的业务合作及账务往来皆由全日丰公司独立操作,本案代收货款是否支付或全日丰公司是否对该笔代收货款行使抗辩权的事实均不清楚,必须由全日丰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并予以说明。如全日丰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或行使抗辩权,本案的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全日丰公司及增联公司的权利,并可能与未来发生的案件判决相冲突。在全日丰公司未参加诉讼活动且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代收货款的去向为全日丰公司的员工侵占较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增联公司与全日丰公司存在加盟关系,增联公司不应替全日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全日丰公司原为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通公司)的加盟商,后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收购全日通公司,全日丰公司与增益物流重新签订加盟协议成为加盟商。增联公司在一审中将该加盟协议提交给法庭,但一审法院错误将增联公司认定为加盟协议签约主体,并以此认定增联公司与全日丰公司的关系为加盟关系,这是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三、增联公司非天达威公司与全日丰公司代收货款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增联公司与全日丰公司为相互独立且无任何隶属关系的法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在经营过程中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与天达威公司的业务合作,包括服务价格确定、赚取利润、收取快递、返还代收贷款及其他业务合作的主体均为全日丰公司,增联公司均未参与,不应对全日丰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天达威公司提供了增益速递的快递单,但增益速递品牌的真正拥有人为增益物流,增联公司受增益物流委托对增益物流的快递业务网络进行管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增益物流承担。加盟商利用增益速递品牌从事快递业是特许经营的一种模式。特许经营的意义就在于将个别企业拥有的品牌、商标等资源向社会分配,从而扩大社会生产,向更多人的提供高品质的商品和服务,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和财富。这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中国各行业,包括快递行业在内的普遍操作模式。如果要求特许人为被特许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势必对这种经济模式的发展造成严重打击,可能会造成各行业的萎缩,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就业,从而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天达威公司向法庭陈述其被代收货款被全日丰员工侵占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天达威公司对于这种特许经营模式人也是非常清楚的。增联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天达威公司建立代收货款的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谁,也就涉及到在原审中应当追加曹某某和全日丰公司,原审应追加其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令由增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返还义务时所依据的证据为写有增益速递的快递面单,增联公司与天达威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即使按照快递单原审法院认为增联公司与天达威公司成立一种运输关系,但是认定增联公司来支付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快递单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运输法律关系,而代收货款是授权委托关系,但是天达威公司并没有给增联公司任何的关于代收货款的授权,而且增联公司也没有对天达威公司所提出的货款代收过。而且,从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及的也是增联公司提到的争议的代收货款是手写标注,这样一个手写标注是快递面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必然指向于增联公司的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曹某某并不是增联公司的员工,这样的一种委托授权的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指向增联公司。因此,增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凭着这样一个速递单来判定由增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天达威公司辩称:天达威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增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天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增联公司归还代收的货款143471元;二、判令增联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偿还为止(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143471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增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达威公司向该院提交143份快递单(时间段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证明其委托增联公司托运货物且代收货款的事实。经查,快递单为增益速递快递单,收派员信息处注明为“308”,单据上注明代收货款金额;143份快递单注明代收货款金额共计为185729元。另,天达威公司向该院提交运单查询列表打印件,证明增联公司托运货物的情况。经查,天达威公司提交的运单查询列表单号对应寄件日期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记录的运单号与天达威公司提交增益速递快递单号相一致。现天达威公司主张增联公司员工曹某某已支付42258元,尚欠143471元。增联公司否认曹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并否认其与天达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查明,增联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增益物流有限公司。增联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陈述其以品牌授权的形式授权数家公司使用增益速递品牌经营快递物流业务,并为此建立物流运输网络平台协调特许经营公司之间以及特许经营公司企业与客户之间因物流运输所产生的关系;据其调查,2014年由全日丰公司为天达威公司进行代收货款业务,网站已经直接将代收货款返还给全日丰公司,但因全日丰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其聘请的业务员将应返还的货款私自挪用。庭审中,增联公司陈述增联公司与全日丰公司之间为品牌加盟代理的关系,全日丰公司对外以“增益物流”的名义对外经营;天达威公司提交的“增益速递”快递单为加盟商所使用,快递单号在增联公司可以查询。庭后,增联公司则书面答复天达威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号在内部网络无法查询。再查,增联公司向该院提交其与全日丰公司签订的《增益速递网络平台共建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中增联公司与全日丰公司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增益速递网络,增联公司负责网络平台的整体建设、维护和服务,协调和管理网络内其他区域合作商在网络中的运营,全日丰公司负责支线及区域内的快递义务,并根据增联公司制定的网络管理规则为增联公司及增益速递网络内其他区域合作商提供配套服务;增联公司授权全日丰公司在合作区域内使用“增益速递”商标;提供统一的企业形象标识、店面装潢及车辆外观装饰设计模板;为增益速递网络进行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等;如全日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网络管理规则》导致速递服务的消费者或客户或其他区域合作商发生损失的,全日丰公司特此授权增联公司具有最终裁判权利,增联公司有权根据《网络管理规则》先行向消费者、客户及其他区域合作商先行赔付,并在全日丰公司向增联公司所支付的风险保证金、业务保证金及业务预收款中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天达威公司提交的“增益速递”的快递单、运单查询列表以及天达威公司、增联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天达威公司使用“增益速递”快递单,委托“增益速递”运输并收取货款,增联公司作为“增益速递”权益人,依法与天达威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增联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承运主体,主张系其加盟代理商全日丰公司实际承运并收取货款,但从增联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与全日丰公司签订的《增益速递网络平台共建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增联公司授权全日丰公司以“增益速递”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向全日丰公司提供“增益速递”网络平台服务,允许全日丰公司使用“增益速递”的快递单从事运输业务。增联公司与其主张的加盟代理商全日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天达威公司依据“增益速递”快递单与增联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增联公司未举证证明承运货物及代收货款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据天达威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以及运单查询列表,认定天达威公司委托增联公司收款的金额为185729元,天达威公司确认增联公司已返还42258元,增联公司还应向天达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471元。关于天达威公司主张的利息,从天达威公司主张权利即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增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天达威公司支付货款143471元;二、增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天达威公司支付利息(以143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标准,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天达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增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增联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连接“增益速递”快递单上的网址www.zeny-express,点击“增益简介”可见内容“增联公司,由联想控股成员企业增益供应链投资,于2013年6月成立。”该页面底部注明版权“Zeny-Express”属于增联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天达威公司填写了“增益速递”的快递单,委托“增益速递”运输货物并委托代收货款,“增益速递”也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并向天达威公司支付了部分代收的货款,应当认定天达威公司与“增益速递”之间的运输合同及代收货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增联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天达威公司的业务合作及账务往来皆由全日丰公司操作,其不应当向天达威公司承担支付代收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当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方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通过连接“增益速递”快递单上的网址www.zeny-express可见,增联速递即为增联公司,天达威公司依据快递单上的信息向增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增联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当依法向天达威公司支付。增联公司主张《增益速递网络平台共建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业务由全日丰公司负责,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增益速递网络平台共建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甲方为增联公司,乙方为全日丰公司,但落款处甲方盖章却为增益公司,但不管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增联公司还是增益公司,该合同关系均为增联公司或增益公司与全日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天达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能以此约束天达威公司。增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增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增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由增联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增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