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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明某。经侦查实验,3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016年5月24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城关幼儿园后门口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2、证人明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1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