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正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李正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5行审15号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贺为民,局长。被申请人李正谷,男,24岁,住南宁市良庆区。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江综执字B-14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市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2015年12月19日,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在巡查至江南大道河堤绿化带上时,发现当事人将车牌号为桂A×××××的机动车辆停放在江南大道河堤绿化带上,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李正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正谷放弃陈述、申辩。之后,申请人又向李正谷送达江综执字B-14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于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及其享有的救济途径。但李正谷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李正谷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处罚款200元,并决定加以处罚的处罚款200元,责令其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期届满后,李正谷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李正谷履行江综执字B-14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缴纳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综执字B-14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应予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加以处罚200元并申请执行,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江综执字B-1427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李正谷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曹 克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抒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