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育昌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9888806U。法定代表人张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办前东城村陡沟村南。法定代表人王铭兆,董事长。原告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奥美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奥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定做纸箱,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9-6被告奥美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延迟交货造成他公司损失;另外,原告尚欠他公司价值7800元的模切板及菲林片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定做纸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定做交货义务,被告未能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延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及未归还模切板及菲林片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720元并赔偿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阳光概念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88元,由被告青岛奥美森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