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25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赵某通过乔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被告称自己在某某镇某某村办了一个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借给其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做正当生意,具备偿还能力,加之也相信介绍人乔某某为人处事的能力,所以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原告提前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其余的27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被告之父赵某某的账户中。当时双方还约定每半年清一次利息,但是除了最初原告扣除的30000元利息之外,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在中间人乔某某陪同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避而不见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8930元。原告刘某某除自己的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下面由中间人乔某某注明“注:刘某某随时可以收回借款,赵某无任何权力干涉。利息每半年一清。”)、承诺书一份、赵某亲笔书写(指定)的账号便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该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乔某某证明:2011年6月中旬,赵某找乔某某说其在某某湑水河边经营了一个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让乔某某帮他打问一下,看谁有钱,他准备借300000元,可以给出息。随后乔某某就介绍刘某某和赵某认识了。2011年6月20日赵某和乔某某一起到原告刘某某家里,双方商定由刘某某借给赵某300000元,赵某按月利率1%向刘某某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商量好以后赵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赵某写好以后,双方发现赵某忘了在借条上写利息,赵某当时就要求乔某某在借条下面补写一句“注:刘某某随时可以收回借款,赵某无任何权力干涉,利息每半年一清。”,把利息问题补充说明了一下。付款时刘某某先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其余的270000元刘某某按照赵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赵某之父赵某某的账户中。被告赵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且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一下事实:2011年6月中旬,被告赵某因经营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乔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希望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每半年清息一次。付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其余的27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被告之父赵某某的账户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在中间人乔某某陪同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备缔约能力,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享有依法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提前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款项仅为27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金为27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68930元(按1%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儒人民陪审员 杨仲儒人民陪审员 杨明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