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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德智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德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德智,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国华、李冰源,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海,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再审申请人林德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德智申请再审称:1.被诉行为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事件非男女感情纠纷引起的争执。再审申请人与吴海在案发前并不相识,本案是由于蔡某为避免婚后泄露隐私,谎言欺骗吴海,而采取的极端行为;第二,本案不存在相互殴打,而是再审申请人被吴海等多人殴打。2.原审程序错误。第一,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二,吴海的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只有医生的病历和一张鉴定为无伤的CT报告。3.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蔡某是吴海的女朋友,而乐某、谢某是蔡某的同事和闺蜜。第二,吴海的伤情造成原因复杂,没有证据证明是林德智造成的。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波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北仑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办理该案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通知北仑公安局提交答辩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北仑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经过审查,在法定的60日内即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再审申请人。答辩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一审提交的林德智、吴海、乐某、谢某、柯伟标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林德智与吴海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于2015年4月30日14时50分许,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岷山中学体育馆四楼乒乓球室内互殴,并致吴海头面部外伤、手挫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林德智与吴海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并非因感情纠纷引发,也不存在互殴的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人蔡某、乐某、谢某三人目击了本案事发经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且乐某、谢某既是蔡某的同事,也是再审申请人林德智的同事,即便乐某、谢某与蔡某关系更为密切,但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证人与吴海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鉴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吴海的伤情未进行鉴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德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德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