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杨桂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330号原告张志何,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南河北京路石油公司1-3楼法定代表人王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桂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2日原告张志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映全、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志何驾驶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向南陵村二组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南陵村一组贯小军家外路段时,与步行的杨桂芳相撞,造成杨桂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桂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对杨桂芳的住院医疗、误工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完毕。该次事故经广元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桂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志何的该车辆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受害人即第三人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并已履行完毕,故诉请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第三人杨桂芳垫付的各项费用19800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出险时,原告张志何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期四个月未年审,驾驶证过期十个月未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十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交强险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保险责任;3、该保单约定的驾驶员是张全成,出险时为非约定的驾驶员驾驶,其商业险免赔率为10%;4、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总额为185070.169元,我公司前期根据交警部门调解书作出费用审核合理金额为176369.169元(剔除医疗费自费项目金额7930.70元和多算的伙食补助费230元),但原告起诉金额为198006.55元,多出的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4号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是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6、原告必须举证伤者即第三人已获得赔偿,否则我公司仍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何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时间,截止2016年1月29日。在该商业保险单上注明驾驶人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陪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免赔内容。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志何驾驶该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向南陵村二组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南陵村一组贯小军家外路段时,与步行的杨桂芳相撞,造成杨桂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杨桂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等,经治疗后杨桂芳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该次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力,原告张志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桂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杨桂芳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桂芳的医疗费56893.769元;护理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40元;误工费10974元;合计:185070.16元由原告全部承担。该案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杨桂芳达成的赔偿金额185070.16元中的医疗费56893.769元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7930.70元属自费药品,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有异议,提出应为2190元(按30元一天、住院73天计算),超算770元,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扣减上述不应承担的款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该次交通事故第三人杨桂芳的损失为178563.14元;按照保险合同对驾驶人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免赔率。对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为178563.14元原告无异议,但对10%免赔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合法驾驶,不应扣减。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赔偿了第三人杨桂芳的住院医疗、误工等合计损失198000元,杨桂芳夫妻给原告出具了该赔偿款收条。原告对第三人杨桂芳作出赔偿后,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该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原告在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期,机动车行驶证过期未年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保险责任免除。但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到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均进行了补审,并予以通过。另,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不清楚该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未年审,事后予以审核通过,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是否应当扣减。虽然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过期未年审,但事后交警部门予以审核通过,仍属合法驾驶其合格的小轿车,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未年审,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及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尽到了对原告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所主张的10%免赔率不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何理赔款178563.1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向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