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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露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西固区西固人家小区对面马路边,拦停被害人畅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4T5**的长安牌“黑出租车”,乘坐至西固区43路公交车终点站西400余米马路边停车时,乘坐在驾驶员后排的王某持刀顶在畅某某喉咙处,欲抢劫财物,因畅某某奋力反抗抢劫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辅助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