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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恩平市。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恩平市沙湖镇金宝大道一超市门口路段,乘步行路过的被害人叶某不备之机,驾车从背后抢走其手中的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5元等财物)。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恩平市沙湖镇金宝大道盛丰餐馆门口路段,乘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莫某不备之机,驾车从背后抢走其放在车头篮中的红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手机和身份证,发还给莫某。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恩平市沙湖镇中兴路万源书店门口路段,乘步行路过的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驾车从背后抢走其手中的绿色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60元、邮政银行卡一张等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电动车到恩平市牛江镇江城大道长安药业商店门口路段,乘推着婴儿车步行路过的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驾车从背后抢走挂在婴儿车上的蓝色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和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台等财物)。得手后,何某将上述手机以200元价格销赃给伍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手机发还给被人。综上,被告人何某实施抢夺4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8225元,全部用于赌博、吸毒及日常生活花光。二、盗窃罪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步行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腾飞街长安药业商店门口,发现停放在该店门口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J×××××)没有锁防盗锁,且摩托车的钥匙还插在锁胆上,于是启动该车将该车盗走。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该车途经恩平市沙湖镇关村村委会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发还上述被盗摩托车给被害人郑某。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头盔一顶、男装摩托车一辆、现金100元提请本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辩解、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抢夺数额较大,且多次抢夺,××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仍予作案,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的量刑偏轻,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何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处理,扣押被告人的人民币100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未予追回的,应予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助力车(车架码12D261120960)一辆、头盔一顶、男装红色125C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叶秋凤人民币155元、退赔被害人莫超灵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肖惠兰人民币6060元、退赔被害人谭丽燕人民币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