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与田安兵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田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财保18号申请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砼咸宁公司)。代表人程胜军。被申请人:田安兵。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安兵的银行存款197960.75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97960.75元予以扣留或对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担保人程雯以其1台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鄂L1A8**)和5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鄂L1A7**、鄂L1A7**、鄂L1A7**、鄂L1A7**、鄂L1A7**)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田安兵的银行存款197960.75元或扣留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97960.7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510元,由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