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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贵鸿、甘丽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贵鸿,甘丽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6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鸿,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被告:甘丽欢,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贵鸿、甘丽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张贵鸿拖欠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张贵鸿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504.24元、复利86.19元,共计513590.4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甘丽欢对被告张贵鸿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贵鸿向其清偿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本金499903.99元、利息(含罚息)55914.5元、复利2514.56元,合计558333.05元。被告张贵鸿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17日各向原告账户汇入1万元,共计2万元,但原告有无扣款,现尚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及金额被告均确认。被告甘丽欢辩称:同被告张贵鸿的辩解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贵鸿。签约情况:2015年5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同日,签订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7.4%。罚息计收标准:约定的利率17.4%加50%。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03.99元,利息(含罚息)55914.5元、复利2514.56元,合计558333.05元。2016年9月2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收到张贵鸿辩称的20000元还款,并称已在所欠本金中扣减,即实欠本金为479903.99元。另查,张贵鸿与甘丽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张贵鸿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贵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贵鸿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张贵鸿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且张贵鸿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张贵鸿偿还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79903.99元,利息(含罚息)55914.5元、复利2514.56元的诉讼求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贵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甘丽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甘丽欢对张贵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甘丽欢对张贵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贷款本金479903.99元、利息(含罚息)55914.5元、复利2514.56元,以及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固定年利率17.4%加50%计收罚息;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甘丽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446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贵鸿、甘丽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