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434号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922-9。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云龙村新房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被告:王建科,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祥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竣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64.40元、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44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9204.4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重庆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12年5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红河枫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5月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按高层电梯住宅1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于每月前15日交纳,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由于业委会换届以及业委会成员辞职的原因,红河枫景小区至今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原告虽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并按原有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被告系红河枫景小区X幢33-3#房屋业主,房屋面积80.07㎡,自2012年6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依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前述费用。被告王建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与红河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红河枫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5月7日;物业服务费标准按高层电梯住宅1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于每月前15日交纳,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2014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并一直按高层电梯住宅1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按10元/户/月收取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收取名义为公用水电费)。红河枫景小区X幢33-3#房屋原业主李小琴于2012年3月19日交纳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40元(装修之前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后李小琴将该房屋转让与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装修以及开通水电,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764.40元、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即公用水电费)为440元,原告多次催收前述费用未果。同时查明,红河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于2015年9月相继辞职,目前该小区没有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快递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装修申请表、业主报修派工处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红河枫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虽然该服务有瑕疵,但不能构成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专项设备消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64.40元、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440元,共计42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