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在绥中县新华街公园北侧新建市场工地上,被告人石某母亲张素云与三强工地工人董某因故发生打架,被告人石某到场用砖头将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董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得到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