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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778号原告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18组。法定代表人茅裕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四路29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女,1977年3月3日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启东市。原告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瑞服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菊,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服饰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茅裕昌驾驶车辆与王晓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车辆投保于被告处,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7211元。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年检,故答辩人对于本起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公式有误,诉请的1700元的拖车费也应按事故比例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罗瑞服饰公司为其新购置的苏F×××××号江淮轿车向被告联合财保进行初次登记,其后逐年直至2016年1月5日向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2016年2月6日11时许,茅裕昌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北新镇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启东市北新镇三杰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富康路路口、王晓东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擦,致茅裕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茅裕昌与王晓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支出1700元汽车施救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2016年3月30日对事故车辆定损为8383元。因对被告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22日,启东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为29622元的评估报告书。同年6月,原告在启东市中信汽车配件厂支出29622元将车辆修复,据此按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记载,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就案涉车辆苏F×××××进行初次登记,2014年1月9日进行第三次登记,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5日由新车主朱琴进行第四次登记,有效期止于2017年1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及清单、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年检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未年检状态,上一次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应于该期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登记。原告驾驶人茅裕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即取得A2E驾驶资格,对于未及时年检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6日,第四次年检登记于2016年3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及时进行年检,而是将车辆予以转售,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自2010年1月8日即首次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直至2016年1月5日,六年中对于保险条款中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包含免责条款)足以知晓并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按规定检验或检验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责范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罗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旦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